第548章律令製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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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548章律令製度
在李一元看來,大明的律例製,比起大唐的律令製,在司法上反而是一種倒退。
當然,大明製度,也有其曆史淵源的。
主要是元朝太坑了。
大元朝的律法製度,就和它的其他所有製度一樣,講究的就是一個隨心所欲。
元朝是「不立成憲」的。
所謂「不立成憲」,指元朝初期未能及時製定普遍適用於各級機構、具有對外施政或對內規製效力的行政章程或法律規範,國家政務運作長期處於「有例可援、無法可守」狀態。
「例」是唐宋時期的法律術語,具有權宜立法之意,元朝沿用該稱呼。
這意味著作為「例」的公文書具有程度不等的垂範參照效力,此後處理類似行政、司法事務時,可將其作為直接的法律依據。
元朝因「不立成憲」,無成文法典的律文可直接引用,司法審判隻能依賴先例,而先例的不確定性進一步導致大量「同案不同判」的「例」產生。
例如,從「強竊盜」的犯罪中分離出的「白晝搶奪」、「掏摸」等罪,在初期司法審判中常因諸例審斷不一而引發爭議。
以「白晝搶奪」為例,刑部在參照「巡軍張焦住搶奪例」、「皇慶元年唐周卿例」、「延祐二年楊貴七搶奪例」和「延祐五年雲撇卷詐取財物賊人例」等多個先例後,仍認為該罪「難便定立通例」,隻能根據情況臨時裁決,未能形成明確的定罪量刑標準。
就連一個白天搶劫的罪名,竟然都無法形成一個全國統一的審判標準,這也就是大元才能做到的奇事情了。
整個元朝連一部根本的法典都冇有,整個元朝的司法都極其混亂,律法成為官吏盤剝百姓的工具。
至於元朝為什麼這麼混亂,主要還是行政水平的低下。
按理說,明初的時候,元明鼎革,明朝是可以糾正這些錯誤,重新回到律令製上的。
但是這時候遇到了一個問題。
唐宋的律令製,其中一個非常重要的就是宰相。
中華文明是一個非常早熟的文明,從很早的時候就已經認識到了,這個世上從來冇有萬全的法典,律法是要根據時代而變化改進的。
那這個時候,編訂律法,自然成為一種長期性日常性的工作,需要極其專業的職業官僚來進行。
唐宋時期,這個責任就是在宰相身上。
宰相統籌全局,這樣製定出的法律也能夠統籌全局。
但是在明初幾場大案之後,太祖朱元璋廢除宰相,將所有權力集於一身後,律令製這套體係也就玩不轉了。
冇辦法,大明隻能從前元身上找出路。
結果就是大明雖然有《大明律》為根本,但是具體在行政的時候,又形成了以六部為區分,法律與行政深度綁定,通過六部製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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